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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八条 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
 
 
 
第九条 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 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八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
 
 
 
(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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